丁春秋是某煤业公司员工。2016年1月21日早上7时左右,丁春秋在去公司上班途中,因路面结冰滑倒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并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7年1月4日,丁春秋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丁春秋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丁春秋不服,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丁春秋认为,我去上班路上因路上结冰不幸滑倒摔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认为,丁春秋讲的是在步行时候因路上结冰滑倒受伤,印证了所核实的事实,受伤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工伤的认定有质的区别,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春秋在上班途中因路面结冰,自己不慎滑倒而摔伤,从这一意外事件本身来看,与路面状况、天气情况、行进速度、行走姿态、摔倒部位有关,而与丁春秋本人是否属于单位职工以及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因为丁春秋有工作而推定任何的伤害结果都可认定为工伤。丁春秋应该对自己走路摔倒而受伤的后果负责,人社局在受理丁春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丁春秋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依程序向丁春秋送达了有关材料,人社局以丁春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
丁春秋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人社局重新认定为工伤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春秋的诉讼请求。
实务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伤亡认定为工伤需具备如下要素,缺一不可。
第一,必须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1.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2.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 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二,伤害必须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所造成。
“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事故还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
“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三种情况。如果本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则无法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丁春秋虽然是上下班途中导致的伤害,但因是走路时因路滑摔伤,不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伤害,既不属交通事故,也不是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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